彰化縣政府115年度「誠信共學·廉能同行」
教育專業倫理校園廉潔治理巡迴座談會問題研析
問題一:最近某些學校的案子以貪污罪來起訴,但是從教育人員的角度來看,可能認為只是採購程序上的瑕疵,為什麼會有這麼大的落差呢?怎麼行政缺失最後卻會演變成被以貪污治罪條例或是刑法圖利罪判刑?
參考詳答:
依法核實,遠離刑責《貪污治罪條例》因其高度嚴厲的處罰、圖利罪的認定邊界模糊,加上重罪起跳的設計,在實務上常被批評輕重失衡,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比例原則之虞,許多公務員涉及的金額甚微,卻因不實核銷、程序違失或未依法行政而被認定觸犯貪污,甚至面臨七年以上重刑。實務中不乏因報支 200 元車票、不實收據、或公務資源處理不當而遭以貪污論處的案例,因此多由法院透過緩刑與多次減刑方式避免過度量刑,但案件本質上的法律風險仍高。
教師在涉及採購、核銷或行使公權力時,法律上即被視為公務員,一旦違反程序即可能落入貪污治罪條例,其刑度遠重於一般刑法詐欺或背信。實務上偽造文書與詐欺多為一體兩面,只要核銷資料、收據或請款內容與事實不符,即可能構成犯罪。綜合而言,避免法律風險的唯一原則就是「務必核實」,凡支出與報支均須真實、相符。
我國法律對財產犯罪並無最低金額門檻,只要行為符合構成要件,即使金額極小亦可能成立犯罪,這也是實務上常見的困境,不同於部分國家設有財產損害的最低標準,臺灣在竊盜、侵占、或不實核銷等情況下,即使僅涉及少額差異(如數元、數十元),若行為不實或科目挪用,仍可能引發刑事責任;因此在採購及核銷程序中,任何用其他科目補強、挪用收據的做法都具有高度風險,唯一的保護方式仍是「務必核實」:該報多少就報多少,不能報就直接如實呈報情況,不可勉強以其他方式補救,否則極易形成偽造文書或詐欺等構成要件。
問題二:如何區辨圖利與便民?
參考詳答:
圖利與便民之區辨「依法行政」是法治國家的核心價值之一,也是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守的首要原則。公務員依法律所賦予的權力,執行職務、為民服務,同時也擔負「廉潔」、「便民」與「效能」的期待與要求,如何安心、放心且又大方的給予民眾便利,不用害怕違反法令而有圖利的疑慮與擔心,是您我每位公務員都非常關心的問題。
分辨「圖利」與「便民」並不困難,公務員執行公務,在法律範圍內,給予民眾方便,人民得到再大的好處,都是合法便民;如果明知法律規範,卻故意違反,給予民眾方便,就算只獲得幾塊錢,還是會成立不法圖利。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規範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有關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係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務員以「明知」為主觀處罰要件,機關人員如因疏失違反法令或誤解法令,未有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者,尚不致構成圖利罪,以避免公務員未盡明瞭其行為是否違背法令,即逕以圖利罪相繩之不當;此外,圖利罪為結果犯,即「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構成犯罪,故公務員雖有圖利之犯意與犯行,如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不罰。
按刑事法上之圖利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圖利之意思,客觀上有無表現其不法圖利之行為於外部為斷。圖利罪明定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旨在使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影響行政效率;至於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遵守之法令,或有濫用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0年台上153號判決參照)
圖利與便民最大的差異,在於違法與否:便民是公務員在法律允許範圍內給予民眾方便,圖利則是公務員故意違背法令圖得他人或自己不法利益。
以工程採購生命週期之例舉:在招標階段,依法提供招標資料及答復領標廠商疑義,是便民;若交付應保密的採購文件或洩漏底價,就會有圖利之虞。在施工階段,協助廠商排除施工困難,是便民;若估驗計價超估或尚未竣工卻通過竣工報告,就會有圖利之虞。在驗收階段,給予廠商明確指示及協助改善缺失,是便民;若發現廠商未依圖說施作,卻仍與通過驗收,就會有圖利之虞。在保固期滿時,確認無待解決事項,應盡速發還保固金,是便民;若明知有瑕疵卻未請廠商修繕而逕予發還保固金,就會有圖利之虞。
問題三:採購人員或稽查人員在與廠商或稽查對象的互動中,難免會有人情往來,如果有廠商拜訪送個禮甚至是紅包(現金),遇到這種情形要如何應對處理?是否拒絕就沒事了?應如何區辨收受賄賂與受贈財物?
參考詳答:
一、職場致意之廉政風險實務案例在業務執行過程中,同仁經常會遇到來自家長會、廠商或相關單位的關心、致意,若未能即時判斷其性質並妥善處理,往往容易衍生廉政風險。去年初彰化兩家長協會理事長,聽聞教育處尾牙餐會,為預祝圓滿成功,各捐6000元現金(共12,000元)給同仁打氣。教育處長認為本案符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述之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並聯繫政風處後,旋即由教育處同仁將現金全數歸還並依規辦理廉政倫理事件登錄。
二、廉政倫理規範:公務員的保護傘家長會、廠商等均屬與學校具有業務往來之利害關係人,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不得接受其財物或捐贈;本規範訂定之目的,係提供公務員面臨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等利益衝突時有明確的指引及保護,特別是公務員與廠商之間應維持應有之分際,避免外界質疑有瓜田李下的聯想。對於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原則應予拒絕或退還;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不得為不當之接觸、涉足不妥當之場所,並應依規定登錄簽報,登錄簽報的規定是公務員的護身符、保護傘 。
三、落實登錄簽報之重要性過去曾有機關同仁收到廠商餽贈裝有現金之禮盒,因認為交由政風單位處理過於繁瑣,遂逕行退還廠商,惟其後檢調人員偵查時於廠商辦公室查得載明贈送該名機關人員款項之書面紀錄,該員卻因未留存任何退還紀錄,致於舉證說明時陷入不利處境。實務上,政風單位於處理此類案件時,均會將餽贈物之品項、數量、金額等內容詳實記錄並拍照存檔,開立收據予登錄同仁,並於退還廠商時請其出具收據,以完整留存處理紀錄,對機關同仁形成實質保護。因此,遇有廠商餽贈或邀宴情形,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確實辦理登錄簽報, 留有可供查考之「處理紀錄」方能於日後保障自身權益。
四、教師之適用範圍與處理程序依據「彰化縣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受有薪俸之人員,均為該規範之適用對象。因此,彰化縣立各級學校之教師,不論是否兼任行政職務,均應遵循廉政倫理規範相關規定。 近來發生教師收受家長餽贈之情節,易造成社會負面觀感並影響校園廉潔風氣,故教師遇有家長饋贈事件,如市價超過500元,應予拒絕或退還;若確實難以退還,應於3日內陳報政風單位協助處理,且須辦理廉政倫理事件登錄,否則日後若遭檢舉或外界質疑,即使本意單純,也可能陷入難以釐清之爭議,影響個人聲譽及校園信任。
五、賄賂罪與職務對價關係之辨析賄賂罪係規定於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係指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人,收受與職務有關之不法報酬之犯罪。其成立要件在於所收受之利益與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不論事後是否確實為違背職務或依法執行,只要對職務行為有所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法報酬,即可能構成犯罪。所謂不法報酬,包含「賄賂」及「不正利益」,前者係指金錢或可金錢計價之財物,後者則包括飲宴招待、旅遊娛樂、職務介紹、升遷機會等足以滿足需求之各種有形或無形利益,且不限於經濟上利益。
六、結論:區分關鍵在於對價相對而言,所謂餽贈,係指與特定職務無關,且符合社會一般禮俗之給付,如親友間之節慶禮品或生日賀禮,原則上不具不法性。然而,公務員收受餽贈仍受公務員服務法及相關倫理規範限制,例如不得於有隸屬關係或辦理特定案件期間收受財物,採購人員亦不得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各類招待。倘若表面上以年節或禮俗名義為之,實際上係基於特定職務關係而為對價給付,仍可能被認定具有賄賂性質,而非單純齽贈。
是以,區分賄賂與餽贈之關鍵,在於是否具備職務上之對價關係。因此,學校教師及校長於辦理政府採購業務時,屬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應特別注意不得收受與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利益,以免觸法。
問題四:如果校園內遇到與廉政倫理相關的事件,無法判斷如何處理,是否有通用準則可供參考?
參考詳答:
一、廠商捐贈財物之處理準則曾有校長詢問承攬學校相關採購標案的廠商,有時也會擔任學校家長會的委員或顧問,學校能否接受該廠商以家長會委員或顧問名義所捐贈的財物? 原則上,該對象本質上仍屬與學校有職務利害關係之廠商,如捐贈予特定教職員,應予拒絕或退還;如屬低價、偶發且不影響公正性者,始得例外處理。但如果廠商捐贈之財物的對象是學校,則非屬廉政倫理規範所稱之餽贈財務,而是對學校為捐贈,學校應審酌是否符合所屬主管機關接受捐贈財產作業要點、家長會財務管理及公益勸募等相關規定 ,包含應考量受贈財物與主管業務有無關聯、接受捐贈之財物是否僅作公益目的使用、捐贈者是否有指定用途、受贈者有無辦理公開徵信等。此外,如捐贈時點適逢採購案招標、履約、驗收期間,易使外界產生與採購案件對價關係或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影響採購程序之公正性與信賴度,故就廉政實務而言,仍不建議接受,避免外界質疑。
二、倫理決策:八個步驟程序針對實務上可能涉及違法疑義之情形,在此提供「工程倫理手冊」所列面對衝突之八個步驟程序及四個思考條件,作為各位校長在權衡處置時之參考:
(一)八個步驟程序:
1.收集事實資料
2.定義倫理課題
3.辨識利害關係人
4.辨識因果關係
5.辨識自身的義務責任
6.思考具創意的行動
7.辨識所有方案,並評估比較可能後果
8.檢視自己的承擔能力,選擇最適當的方案。
三、價值判斷:四個思考條件(二)四個思考條件:
1、適法性:檢視事件本身是否已觸犯法令規定。
2、符合群體共識:檢視相關專業規範、守則、組織章程及工作規則等,檢核事件是否違反群體規則及共識。
3、專業價值:依據自己本身之專業及價值觀判斷其合理性,並以誠實、正直之態度檢視事件之正當性。
4、陽光測試:假設事件公諸於世,你的決定可以心安理得的接受社會公論嗎?
問題五:在推動校務過程中,學校於財產管理或經費支用上,如何避免因作業簡化而產生違法風險?校內是否已建立相關內控機制,以預防同仁遭外界質疑有侵占或詐領情事?
參考詳答:
一、法律規範與教育人員之刑事責任學校教師及校長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時,屬刑法上授權公務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即使非採購業務,其行為仍受刑法規範,如偽造文書(刑法第210條)、業務侵占(第336條第2項)、詐欺(第339條)等,均可能處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凡製作不實文書或單據、侵占公款、詐領經費等,皆可能構成犯罪並受刑事處罰。因此,不論是否涉及採購業務,教育人員執行職務時,均應依法辦理,避免觸法風險。
二、校務行政及經費管理之防範措施為健全本縣各校校務行政及經費管理機制,本府教育處已擬定下列改善及防範措施,請各校確實依規辦理,未來將列入督導重點事項,並納入相關查核或訪視重點。改善及防範措施如下:
1. 相關收費應回歸學校行政體制,且代收代辦費需依行政程序陳報,並秉持公開透明、程序完備之原則,以最嚴謹之態度把關。
2. 相關收費標準、項目、內容及數額等資訊,應公開於網站或官方網站,以利監督查閱。
3. 採線上繳費,並透過超商繳費等方式辦理,避免收取現金。
4. 建立輪調機制,加強內部控制,對異常狀況應隨時通報,進行查核。
5. 加強稽查學校經費使用狀況。
6. 加強法令與廉政倫理教育。
問題六:公職人員與關係人間是否一律禁止交易?有無例外規定?例外規定需符合哪些條件?向關係人採購為何不僅會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甚至恐涉及刑事責任?
參考詳答:
一、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對象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其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學校進行具有對價關係之交易行為(如補助、買賣、租賃、承攬等)。而在學校體系中,適用對象通常包括校長、總務主任、事務組長及主計主任等。所謂 「關係人」,依同法規定,包含配偶、二親等內親屬、具監督關係之民意代表,以及上述人員擔任負責人之法人或團體等。例如:校長配偶經營之公司向學校承攬工程或販售設備;具監督關係之民意代表擔任某協會負責人,該協會向學校承租場地。上述情形,原則上均屬法律所禁止之交易。
二、例外允許之 6 種情形為兼顧行政機關推動公共政策之彈性,並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法律採「原則禁止、例外允許」制度,利衝法第14條第1款葉明定6種例外情形,包括: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如公開、選擇性或公告之限制性招標);二、依法令以公平競爭方式辦理之交易(如公告之不動產標租);三、補助案件,包含依法定身分申請之補助(如就學、交通或災害補助),以及依法公開公平程序辦理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補助;四、機關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之服務;五、公營事業因政策需要辦理之承租或承購;六、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交易。
其中除「依法定身分申請補助」外,其餘情形均須於事前揭露關係人身分,並於事後由機關公開資訊,以確保透明性;未依規定揭露者,將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另公職人員遇有利益衝突情形,仍應主動迴避決策或執行程序,否則將依利衝法第16條處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三、實務案例分析:土地交易與場地租借舉例而言,某鄉公所擬以約5,000萬元向轄內宮廟購地,簽約當日發現該宮廟主委為鄉民代表,與公所具監督關係,屬利衝法之關係人。依第14條原則禁止交易,遂即停止簽約以避免違法,改採公告程序辦理,以符合第1項第2款例外規定,確保程序合法;否則依第18條規定,恐面臨6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由縣議員擔任會長之體育協會,依利衝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屬其關係人;而縣府所轄學校受議員職務監督,原則上該協會不得向學校租借場地,否則恐違反第14條第1項禁止交易規定。但如符合例外情形,仍得合法辦理。例如依第6款規定,每筆1萬元以下、同一年度同一對象累計不逾10萬元者,得進行交易;超過此金額,則須依第2款採公告程序辦理。另依第14條第2項,議員或其關係人參與交易時,應於申請或投標文件中揭露身分關係;交易成立後,學校亦須公開相關資訊,以確保透明並落實利益衝突迴避。
四、利衝法規法律要件與刑事責任關聯性在學校實務運作中,凡涉及採購、補助或資源分配, 如對象有「關係人」疑慮,建議:1、先行檢視是否屬利衝法適用對象;2、優先採公開、公平之程序辦理;3、落實揭露與迴避機制;4、必要時諮詢政風單位。 以確保程序合法,避免行政裁罰,甚至衍生刑事責任風險。
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於辦理採購事項時,如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應依法行迴避。 學校教師及校長於辦理採購業務時,屬刑法上授權公務員,倘遇關係人參與投標或交易,未依利益衝突迴避相關規定辦理,除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法外,亦可能同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迴避義務,進而構成圖利罪中「違背法令」之要件。
另應注意,利衝法所稱關係人,雖明文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及共同生活家屬,惟實務上亦重視「實質判斷」。如有以他人名義設立公司(俗稱借名或人頭)而實際由本人或關係人控制、經營之情形,仍可能被認定屬關係人範圍,進而適用利衝法相關規定。是以,辦理採購業務時,除形式上審認外,更應注意實質關係,以避免因規避規定而衍生法律責任。